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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福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国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福力机械有限公司,陈国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盐城市福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仓头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响兵、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卞长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市福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力公司)与被告陈国军工伤待遇费用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军是我公司职工,发生工伤情况属实。但其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才有义务支付以上两项费用。而截止目前,我公司并未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并非1400元。被告受到事故伤害较轻,裁决5个月停工留薪期限,显然过长。故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104811.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系原告单位职工,发生事故后,原告未能给予被告相应工伤待遇。因原告未能支付相应工伤待遇费用,我已经口头通知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对于受伤前月工资标准问题,我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月工资标准是14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4811.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军于2011年3月1日到原告福力公司工作。同年9月16日上午,陈国军在操作钻床打孔过程中,左手被钻床轧伤。当日福力公司将陈国军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末节开放骨折,并进行清创、内固定、甲床修复。出院医嘱:对症治疗;术后1个月拆线;门诊随诊等。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福力公司支付。另福力公司支付陈国军2900元。2012年5月3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国军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国军致残程度为九级。受伤后,陈国军即不再上班。2013年2月,陈国军申请仲裁,要求福力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福力公司支付陈国军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合计107211.2元。扣除福力公司已支付的2400元,仍需支付104811.20元。福力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福力公司主张陈国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工资表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陈国军在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公司2900元,其中500元是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已经提交给公司;后也同意公司已付款按2900元计算。另查明,福力公司未为陈国军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交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陈国军受伤性质亦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且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福力公司未为陈国军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直接承担支付陈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诉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以上两项费用。故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陈国军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医嘱,确定按5个月比较适宜;对陈国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故应按被告主张的1400元计算。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市福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国军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3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60元,合计107211.20元。扣除原告已付款2900元,余款1043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陈国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