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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记宾与陈法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记宾,陈法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记宾,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68********。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法坚,男,汉族。原告王记宾与被告陈法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宾的委托代理人逄锦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记宾诉称:2011年2月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海参等水产品。2011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前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法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此前欠条作废)截止到2011年3月1日,本人尚欠王记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这笔款保证在贰年内还清(在2013年3月前还清)。因还款中发生纠纷,欠款人同意由王记宾住所地(胶南市)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陈法坚2011年3月1日晚”。本院认为,被告陈法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与��式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法坚应按照在欠条中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偿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法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记宾货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法坚负担。因原告王记宾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法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