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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崔文斌与刘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斌,刘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崔文斌,男,1935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强,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文斌诉被告刘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刘文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斌诉称,2009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文强驾驶机动车(新车无牌号)沿兴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口右拐弯时与骑自行车沿兴源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文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崔文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6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文斌无责任。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及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原告崔文斌已逐渐康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858.41元、门诊费28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20元=11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6667元、护理费4000/30×56=7466元、残疾赔偿金18292×5×0.14=12804.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152552.14元。因被告刘文强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刘文强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23日,原告在2013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多年丧失胜诉权利,且人为推迟理赔时间扩大了理赔损失,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核实。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酒驾、逃逸等免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自联合大学住院治疗后,又转至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需提供应诊医院转院医嘱证实必须有关联性,否则此期间产生医疗费答辩人不同意负担。三、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原告1935年出生,现已78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丧失工作劳动能力,故要求给付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数额真实性,否则其2009年月收入4000元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六、原告伤残无法证实与事故的直接关联性情况下,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其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2月18日提起诉讼,本身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诉讼时效,另也直接导致诉讼适用的赔偿标准变更,且答辩人理赔损失扩大,故其仅应当依照2010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八、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依法判令每级伤残不应超过2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文强驾驶机动车(新轿车无牌号)沿唐山市兴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口右拐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文斌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0年1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唐公交(2010)第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身体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45天,部分症状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增加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3月28日,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入住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3月30日行双侧慢性硬脑膜下血肿钻孔冲洗引流术,2010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崔荣梅、儿子崔向东负责护理,其中二人护理4天,一人护理52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434.74元(其中刘文强垫付1574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12804.4元(18292元/年×5年×14%)原告还主张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6667元、护理费74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文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文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2012年12月11日调解终结并出具了调解终结书。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报告书、开支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被告刘文强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承保的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该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6667元,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过程,该起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了调解终结书,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文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804.40元、护理费5945元[(36166元/年÷365天×(4天×2+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77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1554.74元;三、被告刘文强赔偿原告崔文斌鉴定费8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与刘文强垫付款15740元互抵后,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崔文斌支付赔偿款49364.14元,向被告刘文强支付垫付款14940元。诉讼费用1063元,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刘文强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李悦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