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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06年7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2日至24日,张清某、王元某、黄九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李祥某的出租房棋牌室中,纠集唐某、郭某、贺某、任某、陈某等人,以麻将牌“二八杠”形式赌博3次。在赌博过程中,张清某、王元某等人雇佣被告人张某望风,雇佣胡某、张甲、蔡小某(均已判刑)等人抽头,雇佣张冬某、龙保某、朱新某(均已判刑)等人放资,抽头、放资获利共计34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由同案犯退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清某、罗富某、蔡小某、王元某、张甲、胡某、黄九某、张冬某、龙保某、朱新某的供述,证人唐某、郭某、贺某、任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羁押期限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200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