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刀具至本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188号506室被害人唐宏某,用开锁工具开锁后进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唐某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辨认笔录、前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刀具1把、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