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21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与樱前街路口北侧路西的人行道上,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妻子一起行走,被害人王某乙看见后,因其怀疑二人关系暧昧,遂上前撕扯被告人王某甲,后被被告人王某甲打伤左眼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出具谅解书,申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公(奎)鉴(伤)字(201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