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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乖田与被告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乖田,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张乖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金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艺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乖田与被告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德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乖田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金刚及委托代理人张艺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乖田诉称:1994年12月1日,原告由千阳县粮油综合公司调入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4年12月10日,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宝鸡市陈仓区奥德电声元件厂。2007年10月17日,该元件厂又变更为被告。在历次变更过程中,厂址、工作人员均未发生变化。1999年至2000年,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油罐车。期满后,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不发工资。2007年12月3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由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12年工资264645元;3、由被告给原告补缴1999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原告张乖田提供了以下证据:1、千阳县人事劳动局招工录用通知书1份、职工调动介绍信1份、工资审批表3份。以证明原告系全民合同制工人,与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书2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主体变更情况。3、介绍信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养老保险手册1份、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查询表1份、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1995年至2000年,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1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5、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以证明该纠纷仲裁情况。被告奥兰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以前,原告曾在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秦宇公司上班。2000年以后,原告从未在我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是为了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不是确认劳动关系。2011年,我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但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奥兰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是借用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名义缴纳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职工档案2份。以证明原告招工、调入手续不全。3、工资表47张。以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未领过工资。4、证人刘青当庭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是公司职工。2011年,被告仅为原告代办养老保险。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千阳县人事劳动局招工录用通知书、职工调动介绍信、工资审批表、介绍信、养老保险手册、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查询表、收款收据、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主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份,被告有异议,原、被告均认为合同仅为办理养老保险,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工资表,原告无异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人刘青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职工档案,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告张乖田由千阳县粮油综合公司调入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5年到2000年,该劳动服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2001年至2010年,原告未在单位上班,单位和个人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8月,被告奥兰德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支付。2007年12月31日,为办理养老保险,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25日,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宝鸡市陈仓区奥德电声元件厂。2008年4月8日,该元件厂又改制为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张乖田与原中国石油销售宝鸡分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1995年到2000年,该劳动服务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2011年,被告为原告也办理了养老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是法律强制义务。本案企业的变更和改制,不应该影响职工的养老问题。2001年至2010年,原告的养老费未缴,原告虽有过错,但不影响被告的缴费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办理养老保险。原、被告已办理了2011年的养老保险,本案不再涉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2年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劳动,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张乖田安排工作岗位;二、被告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原告张乖田补缴2001年至2012年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除外),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张乖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乖田和被告宝鸡市奥兰德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若海审 判 员 李苏昌代审判员 张晓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