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爱莲与褚建力、褚永治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莲,褚建力,褚永治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爱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建力,居民。被告:褚永治,系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业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莲为与被告褚建力、褚永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褚建力、褚永治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褚建力、褚永治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代理人杨柳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爱莲起诉称:案外人褚建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褚永治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慈溪市周巷家和电器厂(以下简称家和电器厂)、被告褚建力及案外人慈溪家腾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腾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褚建波只认不还,两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褚建力、褚永治共同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0日始至法院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2月19日,计息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褚建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案外人褚建波是案外人家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也是公司经营所用,褚建波的签名和家腾公司的公章在同一栏中,故家腾公司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2.被告褚建力在借条上的签名盖章是属实的,但是原告要求家和电器厂作担保,被告褚建力才代表家和电器厂签名的,被告褚永治对该借款情况并不知情,故被告褚建力和家和电器厂是同一主体,是本案的唯一担保人;3.借条中月息3%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4.该借款的交付及利息支付情况被告褚建力并不知情。原告未能证明已实际交付了30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褚建力的诉讼请求。被告褚永治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家和电器厂由被告褚建力实际经营,被告褚永治对担保事宜并不知情,亦未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陈爱莲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案外人褚建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3%,两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取款单8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1年8月19日原告交付给借款人借款300000元的资金来源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褚建力质证如下:借条中被告褚建力的签名、手印及家和电器厂的公章都是被告褚建力实施的,但是被告褚建力的签名和家和电器厂的公章在同一栏中,应视为被告褚建力代表家和电器厂作出的担保行为,而不是共同担保;案外人褚建波是案外人家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褚建力认为家腾公司系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因此本案的担保人只有家和电器厂一个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褚永治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褚永治认为借条中的签名、盖章情况其并不知情,其也未实际经营家和电器厂,故被告褚永治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被告褚永治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褚建力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证明家和电器厂由被告褚建力实际经营的事实。对被告褚建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明上的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居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经超出该居委的管辖范围;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者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褚永治对被告褚建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褚永治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周巷工商所调取家和电器厂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家和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褚永治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褚建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褚建力借用了被告褚永治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家和电器厂的工商登记。被告褚永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家和电器厂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不知情。原告、被告褚建力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褚建波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家腾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家和电器厂及被告褚建力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家和电器厂的业主系被告褚永治,由被告褚建力实际经营。褚建波已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后原告向褚建波追讨借款未果,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褚建力辩称本案系案外人褚建波以家腾公司的名义借款,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借款人应为家腾公司,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家腾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褚建力在借条中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捺印,因被告褚建力不是家和电器厂的业主,且被告褚建力与家和电器厂在借条连带担保人一栏中并列地签名、捺印、盖章,因此应认定被告褚建力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褚建力关于家和电器厂系本案唯一担保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其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且原告证明了借款的来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借款已支付的事实较真实,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褚建力关于款项并未真实交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并未按此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褚建力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家和电器厂的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系被告褚永治,被告褚永治应系家和电器厂行为的责任主体,故被告褚永治以未实际经营该厂,对该厂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为由主张免除自己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向原告共同承担300000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19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褚建力、褚永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爱莲担保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本院依法收取2990元,由被告褚建力和被告褚永治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