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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年3岁。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出生于××××年××月25日。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5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