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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户继海、孙艾侠、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户继海,孙艾侠,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辖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继海,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艾侠,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睢魏路康馨花园10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远,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户继海、孙艾侠、睢宁县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户继海、孙艾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原告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告注意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管辖的条款做出了对借款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故原、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另,本案借款的实际业务发生地均不在南京,是由第三被告经理张峰代表原告履行,故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睢宁县,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就管辖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有效的。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户继海、孙艾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户继海、孙艾侠负担。审 判 员  石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凌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