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玉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9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玉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刘玉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玉仙在成都市武侯区铁佛村3组张长玖、唐琼峰(均在逃)开设的赌博场所内负责收钱上分等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1月18日16时许,参赌人员王某、陈某某等七人正在该赌博场所玩赌博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玉仙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同时其辩称,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对犯下的罪行感到万分后悔,家里尚有亲人需要照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保证以后遵纪守法。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仙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玉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玉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