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瑶民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胡道全、朱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胡道全,朱强华,胡道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0143号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站西路1号宝文(国际)装饰广场8栋。法定代表人:张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全,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甜,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强华,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甜,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道群,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甜,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道全、朱强华、胡道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总立、被告胡道全、朱强华及被告胡道全、朱强华、胡道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高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道全和被告朱强华以及被告胡道群是亲戚关系,胡道群是胡道全的妹妹、朱强华的妻子。自2008年起被告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同时从原告处求购建筑材料,至2011年2月1日止购货金额累计达595547元,分文未付。2011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2011年1月18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协议一份,根据协议有关条款规定,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按被告的指定,原告先后给合肥亚坤公司荣城花园项目部38-39号楼、新华职教城、六安阳光城36-37号楼、滁州发能国际城、阜阳蓝堡城项目供货28车(汽车),被告负责人签收,计款1541857元。但被告仅付款14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计737404元。根据协议第六、第八条规定,被告须在2011年8月底前支付总货款60%,余款40%在2011年底前付清,逾期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逾期每日须按应付款额的2‰向另一方赔偿,现原告依法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共应付利息5262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09185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赔偿金528645元,合计1620502元,利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道全、朱强华、胡道群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金为595547元货款,原告应以胡道全为被告,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货款应当以胡道全和朱强华为被告,原告将不同标的的两个诉讼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数字计算错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均是支付2011年2月22日以后所发生的货款,原告将其中的两笔(2011年5月9日的150000元和2012年1月28日的500000元)作为偿还2011年2月1日前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利息计算错误,2011年1月18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违约金。在2011年1月18日合同项下,被告实际付款1400000元,而原告仅计算还款450000元,导致利息计算错误。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数额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道全、朱强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胡道全、朱强华委托原告提供其承建的江苏亘盛建设六安恒生阳光城项目、福建九鼎滁州发能国际城项目、安徽经工磨店新华学校项目施工所用木材。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具体供货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以实际履行为准。双方还约定被告按原告送货单收货付款,至2011年8月止,付总货款的60%,余款在2011年年底付清。被告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逾期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该工程项目进行供货。2011年2月1日,被告胡道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欠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计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伍佰肆拾柒元整,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注:2011年元月31日之前的送货单附后”。2012年11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73740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赔偿金为526209元,合计为1263613元,利随本清;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胡道全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分别是2011年5月9日付150000元,2012年1月28日付500000元,2012年4月28日付300000元,2012年6月21日付150000元,2013年1月9日付300000元)及2011年1月18日,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道全、朱强华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货款一共是1541857元以及被告现尚欠原告材料款737404元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现被告胡道全、朱强华、胡道群对胡道全共向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及尚欠原告材料款73740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2月1日的欠条上的595547元的货款,是被告胡道全的个人债务,被告朱强华与胡道全是合伙关系,但是2011年1月18日签协议的时候才开始合伙,同时三被告认为胡道群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与胡道全、朱强华没有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则认为胡道全与朱强华、胡道群是合伙关系,三被告从2008年起开始合伙承包建筑工程,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因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道群与朱强华、胡道全是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2月1日的595547元欠条上货款发生时被告胡道全与朱强华已存在合伙关系或该笔欠款是胡道全与朱强华的共同欠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是滚动式送货,被告之后所还金额应优先偿还2011年1月31日之前所欠货款,直至还清为止。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2011年5月9日的150000元和2012年1月28日的500000元中的445547元均是偿还2011年2月1日前的货款,被告则认为胡道全向原告支付的1400000元货款均是支付2011年2月22日以后所发生的货款,2011年2月1日的欠条上的欠款其并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付款均为胡道全个人所付,同时欠款也均为货款,原告供货也确为滚动式送货,故根据常理被告胡道全给付货款也应是根据送货的顺序及欠款的顺序进行,故对被告胡道全其向原告支付的1400000元货款均是支付2011年2月22日以后所发生的货款,2011年2月1日的欠条上的欠款其并没有归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应付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164%的月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关于欠款中约定的利息及协议中违约金的计算,本院根据欠条及协议的约定及被告胡道全的付款时间予以分段计算。其中被告胡道全2011年2月1日的欠条上欠款595547元,因欠条上约定从2011年2月1日起,利息为月息1.5%,该笔欠款至2011年5月9日的利息为29122元(被告胡道全于2011年5月9日付款150000元),之后以445547元为本金至2012年1月28日的利息为57475元(被告胡道全于2012年1月28日付款500000元),至此该笔欠款本金已结清,该笔欠款至2012年1月28日利息一共为86597元。原告与被告胡道全、朱强华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货款共计1541857元,其中根据协议约定至2011年8月应付总货款的60%,即925114元,余款616743元在2011年底付清。而胡道全于2012年1月28日付款54453元(500000元-445547元),于2012年4月28日付款300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付款150000元,于2013年1月9日付款300000元,故该笔货款,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28日以925114元为本金的违约金应为118715元,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以870661元(925114元-54453元)为本金的违约金为5652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以616743元为本金的违约金为52450元,2012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1日以1187404元(870661元+616743元-300000元)为本金的违约金为46251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月9日以1037404元(1187404元-150000元)为本金的违约金为148839元,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以737404元(1037404-300000元)为本金的违约金为31914元,以上违约金共计为454692元。综上,被告胡道全应支付2011年2月1日其给原告出具欠条项下利息86597元,被告胡道全、朱强华应共同支付2011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项下的剩余货款737404元及违约金454692元。因原告现主张被告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为528645元,故扣除上述被告胡道全应支付的利息86597元,被告胡道全、朱强华应共同支付违约金4420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道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利息86597元;二、被告胡道全、朱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37404元及违约金442048元;三、驳回原告合肥泰达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道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172元,由胡道全、朱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