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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江某与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周成舜,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本院受理原告江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沈某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程家坞村**组**号,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沈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歙县,虽其在杭州××技术开发区办理了暂住证,但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同时被告沈某提供了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人民政府及程家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沈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在杭州××技术开发区实际居住,故杭州××技术开发区确非被告沈某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本案应由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振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