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史翠凤与张红年、肖以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翠凤,张红年,肖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史翠凤,女。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年,男。被告肖以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翠凤诉被告张红年、肖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凤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告肖以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翠凤诉称,2012年11月4日13时,在溧水县和凤镇张家路段,被告张红年驾驶苏AXXX**轻型货车与史翠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去相应的医疗费,并造成了其他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红年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张红年未作答辩,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被告肖以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红年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9888.69元,请求一并处理,其它相关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3时,在溧水县和凤镇张家路段,被告张红年驾驶苏AXXX**轻型货车与史翠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史翠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翠凤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史翠凤伤后,即至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右肾上腺占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泌尿科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888.69元(全部由被告肖以平垫付)。事故发生前,原告史翠凤在南京普信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红年是肖以平雇佣的驾驶员,肖以平为张红年驾驶苏AXXX**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以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888.69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红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翠凤不负该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张红年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对方车辆系非机动车,其承担责任比例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原告的医药费9888.69元,此款由被告肖以平支付,被告肖以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肖以平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对被告肖以平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医药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定额票据、病历为证。原、被告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为988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为22天,标准过高,应按1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溧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以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共计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8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史翠凤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肋骨骨折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6007元,被告对护理标准、期限均有异议,认为期限按22天、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史翠凤因伤住院,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30天。史翠凤庭中陈述,其受伤期间由丈夫魏方伢护理,并提供魏方伢月工资为34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史翠凤仅提交魏方伢的个人收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魏方伢的收入情况,且从魏方伢的个人收入证明来看,也无法看出魏方伢某因护理史翠凤而减少收入,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5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1650元(30天×55元/天)5、误工费11677元,到庭的被告认为原告方应该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证明,证明存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于工资表没有单位财务印章、也没有单位的签字,该表格不属于会计的原始工资凭证,对此,我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前在南京普信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考虑到史翠凤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0日,标准参照2011年江苏省分细行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07元/年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6801.75元(3个月×27207元/年÷12个月)。6、交通费348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并结合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200元。7、车辆损失800元,因该事故确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史翠凤的合理损失为20036.44元。由于张红年驾驶苏AXXX**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20036.44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451.75元(其中医药费限额项下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651.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项下800元)。医药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4.69元由被告张红年按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584.69元,由于被告张红年系被告肖以平雇佣的驾驶员,故该赔偿责任由雇主肖以平承担,又因肖以平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888.69元,扣除该款,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肖以平9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史翠凤19451.75元。二、被告肖以平应赔偿原告584.69元,因其已垫付医药费9888.69元,扣除该款,故原告史翠凤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以平9304元。三、驳回原告史翠凤对被告张红年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肖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