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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醉酒驾车,于2010年7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珊珊,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并未饮酒,其不清楚呼吸及血液中的酒精从何而来。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并非饮酒产生,具体产生原因不明,本案中的呼吸酒精含量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产生均存有疑点,应采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南王线47KM+800M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毫克/毫升。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醉酒驾车,于2010年7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0.8毫克/毫升的驾驶行为,被告人通过何种方式、途径摄入酒精,均不影响本案定罪,本案辩护人所提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