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州睿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达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睿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达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苏州睿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嵩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纪凯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应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滢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达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华山路158-72号。法定代表人周少华,职务:总经理。原告苏州睿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展公司)与被告苏州达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3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梨琴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展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以来,其公司与被告发生多笔购销业务,被告向其公司购买保护膜等产品,其公司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向其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尚结欠货款22264.9元。其公司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2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采购单15份(其中复印件4份)、送货单19份(其中复印件6份)、增值税发票8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交易的方式、交易的内容、交易的金额,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金额为57514.9元。2、睿展光电租用达乐玻璃厂房说明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已通过协商的形式同意抵扣2012年6月25日之前的货款35250元,故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264.90元。被告未作答辩并未质证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第2份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该份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被告达乐公司向原告睿展公司购买货款总计57514.9元的不同规格的胶膜,并发送采购单15份。在上述15份采购单中载明了所需胶膜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送货日期,并注明付款日期为月结60天。原告睿展公司收到采购单后,依约向被告交付采购单项下的货物,并开具了上述货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每月并未进行结算。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通过厂房租金、搭伙餐费的形式支付货款35250元,被告尚结欠货款2226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单15份(其中复印件4份)、送货单19份(其中复印件6份)、增值税发票8份(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虽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达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睿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64.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苏州达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代理审判员 蒋征宇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建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