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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齐某某,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大柳杭镇齐家沟村。委托代理人:齐善波,系原告伯父。委托代理人:齐善新,系原告父亲。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北马镇安顺小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善波、齐善新、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孙某某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无能,不能过性生活两年多。后原、被告都到医院检查治疗各自的疾病均未治愈。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做家务,迷恋网络游戏,经常动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将原告婚后借自己父母的23000元购买的车库及原告陪嫁的16000元嫁妆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原、被告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条件,我认为原、被告以后可以继续在一起生活。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她陈述的是事实,而且原告起诉状中有严重侮辱被告的情节,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泄露个人隐私,损害被告名誉。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定居龙口市北马镇安顺小区,无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数年,应已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在生活上互相帮助,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精神上互为支柱,有困难应当共同克服。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龙口市五洲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被告只是患有慢性前列腺炎,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即使被告患有疾病,原告作为妻子也应当尽到互相抚助义务。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时东敏人民陪审员  孙常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