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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小广。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小广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小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本事青羊区蜀辉路8号“中大君悦”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银色IPAD平板电脑一部(价值4000元)及棕色LV钱夹一个(价值2000元),该钱夹内有张某某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银行卡6张及港币60元。被害人张某某报警称被盗83.066克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350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欧小广在本市青羊区蜀辉路8号“中大君悦”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被害人雷某某家中,盗走黑色三星N1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00元)。被害人雷某某报警称被盗人民币17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本市金牛区育德路88号,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走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尼康D5000型相机一台、银色西铁城手表一只及武警纪念表一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5170元)。2013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本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TT尚品”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被害人向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50余元。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本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TT尚品”小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该小区房间窗台上的仿欧米茄手表一只(价值300元)。2013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本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TT尚品”小区,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孙某某房内,盗走RAYMONDWELL手表一只、GEYA手表一只、摩托罗拉ME525手机一部、黑色欧度男士手包一个、惠普U盘一个、仿香奈儿女士钱包一个、棕色男士钱包一个、棕色仿LV钱包一个(以上物品共计价值16970元)及现金9500元。被告人欧小广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在该小区房间内将被告人欧小广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小广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自己确实没有偷金项链和另外一笔1700元的现金,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认可。另外自己家庭很困难,自己本来比较勤快,在做安门窗的业务,自己不该染上赌博恶习,自己知道错了,请求法庭给自己一次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8号“中大君悦”小区,攀爬翻窗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银色IPAD(32G)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4000元)和客厅茶几上的棕色LV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2000元)。被告人被挡获后,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同日,被告人欧小广还攀爬翻窗进入该小区被害人雷某某家中,盗走���害人放在书柜里的黑色三星N1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900元)。被告人被挡获后,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雷某某。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成都市金牛区育德路88号,攀爬翻窗进入该小区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放在客厅电视柜抽屉里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元)、尼康D5000型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600元)、银色西铁城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1500元)、武警纪念表一只(经鉴定,价值60元)。被告人被挡获后,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某。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TT尚品”小区,攀爬翻窗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向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放在卧室床头上的现金150余元。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欧小广窜��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TT尚品”小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于该小区房间窗台上的仿欧米茄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300元)。被告人被挡获后,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欧小广窜至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59号“TT尚品”小区,攀爬翻窗进入该小区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的RAYMONDWELL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13000元)、GEYA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650元)、摩托罗拉ME52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黑色欧度男士手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100元)、惠普U盘一个(经鉴定,价值20元)、仿香奈儿女士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棕色男士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棕色仿LV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500元)和现金9500元。被告人得手后逃逸。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被发现。接警赶到的公安机关民警于同日5时许在该小区房间内将藏匿在该房间卧室床下的被告人挡获,并从被告人查获上述赃物和赃款。公安机关将上述赃款和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欧小广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被告人欧小广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指认藏匿赃物地点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欧小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欧小广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黄金项链、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现金1700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3)被告人欧小广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绝大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4)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的情节。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小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