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平。委托代理人张翼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邹冰冰。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翼航、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冰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热风棉一批,并于当日交货。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79.94元(合250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80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请求为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被告辨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5080元属实,但利息合同并未约定,故要求原告免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24日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货的事实;2、2011年2月16日开具的发票号为15197154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货款金额;3、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25080元的事实;4、律师函、EMS底单及邮件查询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5、原、被告之间发生所有关系的送货单二十五份和增值税发票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总货款金额为828893.60元的事实;6、收付款凭证二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803813.66元的事实;8、高建的名片一份,用以证明高建系被告经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6年起即有热风棉买卖业务。至2011年5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80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080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浙江新洲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