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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耀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耀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耀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亚芬。上诉人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耀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持异议,该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按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