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冯玉平与孟小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平,孟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冯玉平与孟小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冯玉平,男,生于1968年5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军,男,生于1978年3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冯玉平与被告孟小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平诉称,我家因盖房与被告产生土地纠纷,2011年7月5日晚,我同本村王宝生去被告家协调此纠纷,被告趁我不注意,一拳将我打倒,后又用木棒击打我头部和腰部,致我当场昏迷不醒。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状诉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误工费3780元(27天×14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8809.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冯玉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仓区公安局县功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份(孟小军、冯玉平、王宝生、樊关水)、调解笔录1份、证人证言1份(王宝生)、原告受伤的照片1张及身份证明1份,证明打架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新街镇中心卫生院和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12张(包括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1张金额为6元),证明原告受伤,通过门诊、住院治疗27天,共支出医疗费7013.32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为800元的事实。4、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新街镇机砖厂技工,其日工资最低为140元,故误工损失应为3780元。5、领条及驾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孟小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孟小军致伤原告冯玉平的事实,应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6元),无处方等证据印证,属孤证,不予采信;其余新街镇卫生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应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40元,结合原告所在地区居民收入情况及原告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误工为80元/天为宜;第5组证据不是正式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实际情况,认定150元,其余不予认定。根据认定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认为原告盖房时侵占了其承包地,双方因此曾发生纠纷。2011年7月5日晚8时许,原告冯玉平与本村村民王宝生去被告孟小军家协调此事,原、被告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陈仓区新街镇中心卫生院、宝鸡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左额部头皮挫伤、左额部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其门诊治疗12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5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3天,共支出医疗费7007.32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冯玉平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相邻,本应互谅互让,发生纠纷后,妥善协商解决两家纷争。但被告孟小军因纠纷却与原告冯玉平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时处理方法不当,未能按正常途径解决纠纷,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应按照医嘱,结合原告实际病情,按每天50元护理3天计算较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且在此事件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冯玉平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2160元(8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2783.32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玉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783.32元的70%,即15948.32元;二、驳回原告冯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冯玉平负担100元,被告孟小军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