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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刘锦彪与褚兰坤、南京云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彪,褚兰坤,南京云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刘锦彪,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常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琪(刘锦彪之妻),女,汉族。被告褚兰坤,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云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开发区2-27号。法定代表人陆建明。原告刘锦彪诉被告褚兰坤、被告南京云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兰坤、云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彪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褚兰坤在被告云嘉公司处承接了制作南京奥体中心内环道标识系统改造项目后,将该项目委托原告代为加工制作,原告与被告褚兰坤约定制作费用为34万元,双方并约定了数量、质量等。2011年1月,原告按约履行制作义务,并通过了实际使用方的验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褚兰坤、云嘉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6万元。因刘锦彪与褚兰坤最终协商确定的结算价为324500元,故被告褚兰坤尚欠制作款164500元。另被告褚兰坤于2011年8月23日委托原告刘锦彪办理其与云嘉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故云嘉公司应对褚兰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褚兰坤一次性支付制作款164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15290元(自201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在即至2012年9月20日,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云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褚兰坤、云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云嘉公司与褚兰坤签订南京奥体中心内环道标识系统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内环道立柱灯箱、南北门三角区灯箱、科技中心标识牌、游泳馆灯箱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按照实际完成决算确定。现原告持该合同诉至本院,称合同签订后,褚兰坤委托原告刘锦彪按其与云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承揽义务。后原告刘锦彪于2011年1月按褚兰坤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并已由业主验收合格。经刘锦彪与褚兰坤确认,工程款为324500元,褚兰坤已支付16万元,另云嘉公司直接向刘锦彪付款2万元,故褚兰坤尚欠144500工程款。因云嘉公司尚未结清其与褚兰坤之间工程款,故褚兰坤向刘锦彪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刘锦彪办理褚兰坤与云嘉公司之间工程结款事宜。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一)云嘉公司与褚兰坤之间的南京奥体中心内环道标识系统改造施工合同,证明云嘉公司与褚兰坤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一组链接截屏,包括:1.2011年2月16日晚7:42由“博能广告﹤873922442@qq.com﹥”发给“怕瓦落地﹤x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件的网页,附件内容为奥体制作项目结算表,其中立柱27万元、三角区大牌3万元、游泳馆小灯箱3000元、楼层牌19000元、电路铺设18000元,以上合计34万元。2.2011年3月16日凌晨0时27分由“博能广告﹤873922442@qq.com﹥”发给“怕瓦落地﹤x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件的网页,附件内容为奥体制作项目结算2011315,将结算项目金额变更如下:立柱金额为258000元、三角区大牌金额为28000元、游泳馆小灯箱为2500元、楼层牌金额为18000元,电路铺设金额不变,以上合计324500元。3.名为“宏昆的空间”(地址为http:/xxxxxxxxx.qzone.qq.com)中“怕瓦落地的说说”的网页,其中2009年6月19日9时54分58秒“怕瓦落地”通过QQ签名发表说说“愿我来生得菩提时,身如琉璃!我的BLOG:blog.sina.com.cn/xxxxx2”。4.名为“马兰的BLOG”(地址为blog.sina.com.cn/xxxxx2)的博文目录网页,其中2012年3月18日22时28分发表了名为三月的博文。5.褚兰坤的腾讯实名微博(地址为http://t.qq.com/xxxxx2),其中褚兰坤于3月20日00时28分12秒分享马兰(http://url.cn/06aStw)的日志“三月”。6.名为“马兰1966”的腾讯实名微博,地址为http://t.qq.com/xxxxx2。(三)刘锦彪名下号码为6227xxxxxxxxxx的银行卡的往来明细,褚兰坤已向刘锦彪支付的16万元中的一部分。(四)委托书一份,褚兰坤委托刘锦彪办理其与云嘉公司奥体中心内环道广告标识系统改造工程结款事宜。(五)南京奥体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体中心)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由云嘉公司于2010年11月承揽的奥体中心内环道广告标识系统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决算总价385181.33元,施工单位处由刘锦彪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并由云嘉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褚兰坤、云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锦彪提交云嘉公司与褚兰坤之间的委托合同、网页链接、其与褚兰坤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刘锦彪与褚兰坤之间就奥体中心内环道广告标识系统改造工程存在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刘锦彪为该改造工程中的实际承揽方,已完成承揽工作,且工作成果已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褚兰坤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刘锦彪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褚兰坤的QQ号码为xxxxxxxxx,名为“怕瓦落地”,刘锦彪依据其与褚兰坤的电子邮件往来,主张工程总价为324500元,结合业主奥体中心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的决算总价385181.33元,本院认为刘锦彪的主张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褚兰坤及云嘉公司已经支付的16万元,褚兰坤尚应向刘锦彪支付工程款164500。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验收时间2011年3月15日,原告刘锦彪已在该日之前向定作人褚兰坤交付工作成果,褚兰坤应在该日付清工程款,现褚兰坤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褚兰坤出具的委托收款委托书提出的要求云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1.褚兰坤与云嘉公司均未应诉,且原告未提交褚兰坤与云嘉公司之间结算的证据,故褚兰坤与云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无法查明;2.刘锦彪与褚兰坤之间仅系委托收款的关系,刘锦彪有权以褚兰坤的名义与云嘉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但无权以刘锦彪本人名义要求云嘉公司对褚兰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云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兰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锦彪支付工程款16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29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20日),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6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4496元由被告褚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