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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惠甫五金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惠甫五金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明。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委托代理人:陶杰。被告:永康市惠甫五金塑料制品厂。代表人:王增生。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涌明大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惠甫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惠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涌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涌明大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海涌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价格为112000元,被告应自签约时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0元,余款45000元按月分期支付,十二个月内支付完毕。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注塑机按行业标准验收,质量异议期为七天;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如需方反悔不购买标的物,应支付供方总额20%的违约金”,第二款约定“需方到期未支付尚欠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供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返还标的物。如要求支付价款的,需方应偿付供方尚欠价款30%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货款未付清前,原告保留货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负责人王增生在《送货单》上签字。但被告仅于签约时向原告支付67000元,于2010年11月支付3750元,于2011年1月支付3950元,以上共计74700元,尚欠货款37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放弃对货物所有权的主张,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00元,并以3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按尚欠货款37300元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1119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00元,并以3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海涌明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海涌塑机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一台价格为112000元的注塑机的事实。被告惠甫厂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惠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涌塑机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3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海涌塑机销售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签约后的十二个月内(即2011年10月3日前)付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低于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惠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惠甫五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3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3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计552.50元,由原告宁波海涌明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永康市惠甫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4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