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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172号前地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并于21时35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及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婉如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