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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任文辉与单炎炎、马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辉,单炎炎,马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17号原告:任文辉。被告:单炎炎。被告:马俊华。原告任文辉与被告单炎炎、马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炎炎、马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辉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单炎炎、马俊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工艺品加工服务,同时还约定被告按合同应收取的加工费47816元直接用于抵偿上述部分借款。原告另外诉称合同约定的加工费47816元中包含10%的税款,应先予扣除再用于抵偿借款,故其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43034.40元。借款到期后,对剩余76965.60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965.60元及利息21550.36元(自2010年1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3月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炎炎、马俊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取款回单、委托加工合同书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工费4781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任文辉与被告单炎炎、马俊华之间的借贷及委托加工合同中对本案所涉借款清偿方式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单炎炎、马俊华借款后,除以加工费折抵了部分借款外,对剩余借款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以借款总额120000元扣除委托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于折抵借款的加工费47816元后所得金额即72184元为准,对原告提出需另行扣除10%税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炎炎、马俊华归还原告任文辉借款72184元及利息20211.52元(自2010年11月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3月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由被告单炎炎、马俊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