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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云大与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大,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沈云大。被告邓君。原告沈云大与被告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大诉称,被告邓君因资金周转急需,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君因资金周转急需,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同时载明,逾期不还,被告按照总借款的30%赔偿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1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偿还,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云大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2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35元由被告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光      炽审 判 员 蔡      显      维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