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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吕其财与王奇、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祁)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其财,王奇,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吕其财,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佘广恩,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李焕礼,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佘广恩,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龚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其财与被告王奇、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其财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王奇及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广恩、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4月8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并于2013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其财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王奇及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其财诉称:2012年7月25日11时50分,王奇驾驶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所有的皖M×××××中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自北向南行驶到976KM+20M处右转弯进加油站,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吕其财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吕其财受伤。吕其财受伤后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经诊断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弥散性轴索损伤、左足毁损伤等;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7日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4天。明光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奇负此次事故全��责任,吕其财无责任。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系皖M×××××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吕其财受伤后,因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经济损失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吕其财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司法鉴定后,吕其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779元。被告王奇、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要求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1时50分,王奇驾驶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所有的皖M×××××中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自北向南行驶到976KM+20M处右转弯���加油站,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吕其财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吕其财受伤的交通事故。吕其财受伤后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皮肤大面积坏死等,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4239.7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14日,吕其财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9743.41元(上述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吕其财支付14993元,其他医疗费由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支付)。经明光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吕其财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应吕其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其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吕其财花费鉴定费2060元。皖M×××××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779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赵常兰193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和其母亲赵常兰系农业家庭户;赵常兰共有子女七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CT报告单、转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提供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条(金额5000元)、借条(金额10000元)等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奇负全部责任,王奇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吕其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应首先由保险人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吕其财的损失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均应由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进行赔付,但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垫付部分款项应予以退还。吕其财提供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73983.11元(其中吕其财支付14993元,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支付58990.11元,另外吕其财为治疗需要向交通集团明光分公司借款15000元),吕其财提供的2013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日医疗费票据657.10元,因其没有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该支出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吕其财未提供自己及其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和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宜;吕其财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不能证明其交通费实际发生状况,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其就医和转院、司法鉴定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较为适当;吕其财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150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确定吕其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较为适当;吕其财主张其母亲赵常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968元,计算有误,经本院审核确定为873元;鉴定费2060元系因查明案情需要所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吕其财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739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0098元(180天×56.1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2381.10元【(7161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5年×22%÷7人)】、交��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40022.21元。本院对吕其财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符合本院核定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其财各项损失费用140022.21元(其中吕其财应退还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垫付款及借款合计73990.11元);二、驳回原告吕其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原告吕其财负担7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460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兵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2013)明民一初字第003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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