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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浑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二队与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二队,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浑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二队。法定代表人张立臣,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被告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二队诉被告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告将持有的利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当时由于被告没有办公室及车库,原告同意暂时借用。2008年4月,原告进行整体改造维修,通知被告搬出借用的办公室及车库,但被告接到通知后一直拖延。2012年11月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腾出办公室及车库,被告未给腾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将占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六0二队办公楼六楼及院内两个车库共计533.51平方米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同,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申请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原告起诉要求腾迁房屋,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由于取证时间比较短,被告申请延期审理此案,被告将依据证据收集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另行告诉。原告举证:1、2007年12月2日、2012年11月9日原告出具的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房屋及车库,被告的工作人员吕杰签收的通知;2、白BQ字第093556号房产证、白BQ字第094700号房产证2份,证明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丘(地)号04-0023-0443-0014-020401,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房屋、丘(地)号04-0023-0443-0016-000200,建筑面积137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其中533.51平方米被被告占用;3、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安华从2004年4月12日,购得利源公司后,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签收两份通知的吕杰,即是被告聘用的技术员,也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吕杰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该通知,我公司的法人、股东至今未见过上述两份通知;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我方股东董安华、刘宪静在2004年4月12日,购买利源公司的股权,当时原告主管单位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的相关负责人明确表示,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资产都归被告所有,当时由于客观原因未办理房照。原告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07年8月,从产权来源上标注的为无籍房补办产权,所以被告对两份产权的效力不认可,按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约定,原告办理整体房屋产权时,应当告知被告方,到目前我方不清楚此事;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两份协议书中第二条恰能说明被告现在的股东董安华、刘宪静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明确要求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转到被告名下,依法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举证: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在原始档案中,是原告在2007年以无籍房办理的产权,未通知我方,原告私自将我方所有的房屋办理的产权。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档案中产权来源为自产(无籍补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分别与董安华、刘宪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董安华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持有利源公司的70万元股权转让给董安华,董安华将利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1302978.00元还给原告。股权转让后,双方各自作财务处理,被告在30日内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与刘宪静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持有利源公司的28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宪静,刘宪静将利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459万元还给原告。股权转让后,双方各自作财务处理,被告在30日内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已协议履行完毕。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占用本案争议房屋即六0二队办公楼六层及院内西数2号、3号车库至今。原告于2007年10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对该产权证提出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房屋产权证的证明力,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及车库,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占有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占用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城南街六0二队办公楼六层及原告院内西数2号、3号车库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于长城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