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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69号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1049号晋合世家会所。法定代表人乔泽民,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秀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孙敏,系武汉市虹艺源地毯厂病退职工。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孙敏(以下简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孙敏在公司从事水景保洁工作期间接触漂白粉。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2012年9月10日诊断其职业性接触性皮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孙敏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由于长期从事水景保洁作业接触漂白粉导致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48808817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5、第三人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9、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WZF-2012-027);10、第三人病历资料,以上证据4-10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11、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2)第280号;13、《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2)第288号、《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15294080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4、载有原告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5、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孙敏工伤申请的举证通知回复函》及相关证据,以上证据11-15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一、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退休人员已经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第三人隐瞒其已于2009年从武汉地毯厂退休的事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且第三人于2012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在试用期内第三人被证明不符合原告的录用条件,原告已经依法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务关系,因此,第三人不具备作为原告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其所受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第三人自2012年8月5日开始在水景保洁岗位试上岗,8月中下旬就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不予录用,故第三人不存在“长期从事水景保洁作业”的事实。三、被告直接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没有实际调查第三人是否为原告职工、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病退的原因等。在原告单位从事水景保洁工作的人员有4名工作长达四年之久,均无接触性皮炎病症发生,足以证明该工作岗位并非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作岗位。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第三人的《退休人员基本资料》和第三人书写的相关待遇赔偿要求,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隐瞒了已经退休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的主体条件;2、第三人于2012年9月3日在汉口医院就诊的病历,以证明第三人并非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接触性皮炎;3、《劳动合同》及《水景保洁岗位及职务说明书》,以证明第三人明知原告水景保洁岗位工作内容并有水景保洁一年以上的经验,其按照水景保洁岗位操作要求不可能患接触性皮炎;4、《试用期员工考核表》,以证明第三人因试用期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而不予转正,且第三人工作仅二十天;5、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并非长期从事水景保洁工作。被告口头答辩称:一、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水景保洁工作接触漂白粉导致接触性皮炎的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劳动合同,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三、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患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应聘时已向原告提交了退休证,并未隐瞒退休的事实;原告并没有4名长达四年从事水景保洁工作的员工。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1、第三人脚部照片3张,以证明其患职业病的病情;2、第三人的健康证,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之前身体健康。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1-13、和原告的证据2、3、5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已依法送达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4、15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原告向被告举证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经本院核实,第三人因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三期于2009年6月从武汉市虹艺源地毯厂病退,原告的证据1、4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患职业性接触性皮炎。4、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给被告,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至8月29日,第三人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水景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在无防护条件的情况下手足接触漂白粉(又名强氯精)出现红肿、起水泡、手干燥、脱皮、灼痛症状。同年9月3日,第三人到武汉市汉口医院就医,该院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当月10日,第三人到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就诊,该院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同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其工作期间接触漂白粉致职业性接触性皮炎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当月2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孙敏工伤申请的举证通知回复函》及相关材料,主张第三人所患疾病并非工作原因引起,不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2年8月1日至8月29日第三人在原告从事水景保洁工作接触漂白粉出现手足不适,经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患职业性接触性皮炎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证据充分;2、第三人经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接触性皮炎是否是在原告单位从事水景保洁工作因接触漂白粉所致。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未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及该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职业病,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劳动合同》、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9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元由原告晋合物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