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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单某、杜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丰县。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长丰县。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明银,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长丰县。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成名、尹佃阳,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西县。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字(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杜某及其辩护人刘明银、魏某及其辩护人侯成名、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赌博产生债权债务。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单某邀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吉双、苏先锋以装潢看房为名,由王吉双约陈某乙见面,当日16时许,苏先锋在肥西县桃花镇“新华阳光国际”小区门口见到陈后,谎称房子在小区对面,将陈某乙拽上由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单某和苏先锋将陈某乙夹在中间,单对陈进行殴打,斥其躲账,苏先锋则将陈某乙手机收去。后,被告人单某、王某甲等人至合肥市蒙城北路搭上被告人杜某、魏某,将陈某乙强行带至定远县炉桥镇一饭店内。被告人单某叫来张立等人对陈进行威吓,逼陈打50000元欠条。后,单某等人又将陈某乙带至定远县永康镇“长征宾馆”306室,单某让陈某乙撕毁5万元欠条,只要陈还45000元,要求次日12时前支付。当晚,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等人和陈某乙同睡一室,看管陈某乙。同年12月5日9时许,单某等人带陈某乙转移至长丰县孙集水库,继续逼陈打电话借钱。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魏某同王吉双三人离开。后,单某、王某甲伙同苏先锋将陈某乙带至合肥市太湖路“岸香茶楼”,陈某乙找陈某甲借18000元交给单某。20时许,单某等人带陈某乙在“安徽大市场”附近,陈某乙在杜某给予担保12000元后,得以脱身。至此,被害人陈某乙被单某、王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约28个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等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情况说明、抓获经过;6、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未作辩解。被告人杜某、魏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魏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赌博产生债权债务。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单某邀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吉双、苏先锋(两人另案处理),以装潢看房为名,由王吉双约陈某乙见面,当日16时许,苏先锋在肥西县桃花镇“新华阳光国际”小区门口见到陈后,谎称房子在小区对面,将陈某乙拽上由王某甲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单某和苏先锋将陈某乙夹在中间,单对陈进行殴打,斥其躲账,苏先锋则将陈某乙手机收去。后,被告人单某、王某甲等人至合肥市蒙城北路带上被告人杜某、魏某,将陈某乙强行带至定远县炉桥镇一饭店内。被告人单某叫来张立等人(另案处理),对陈进行威吓,逼迫陈某乙打一张50000元的欠条。后,单某等人又将陈某乙带至定远县永康镇“长征宾馆”306室,单某让陈某乙撕毁5万元欠条,只要陈还45000元,要求次日12时前支付。当晚,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等人和陈某乙同睡一室,看管陈某乙。同年12月5日9时许,单某等人带陈某乙转移至长丰县孙集水库,继续逼陈打电话借钱。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魏某同王吉双三人离开。后,单某、王某甲伙同苏先锋将陈某乙带至合肥市太湖路“岸香茶楼”,陈某乙找陈某甲借18000元交给单某。20时许,单某等人带陈某乙在“安徽大市场”附近,陈某乙在杜某给予担保12000元后,得以脱身。至此,被害人陈某乙被单某、王某甲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约28个小时。2012年12月20日、24日,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1986年8月20日出生、杜某1989年10月18日出生,魏某1986年10月2日出生,王某甲1990年2月9日出生,均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某于2012年12月20日投案、被告人杜某、魏某于2012年12月24日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乙辨认,8号是王吉双,2号是王某甲,6号是小黄毛(苏先锋)。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被拘禁的地点、方位及现场的照片等。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乙打电话说他出了点事,要用钱,让他借2万元钱给他,后来陈某乙来拿钱时,他身边还跟着两个人一起来的等情况。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被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天多的经过等。5、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2月4日,他们共同将陈某乙带到定远县炉桥、永康镇、长丰县孙集水库、安徽大市场等地,进行非法拘禁要钱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魏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杜某、魏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魏某的辩护人提出杜某、魏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传红审判员  邹日平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