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与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林。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负责人卢红建。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平,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职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前怡,职工。原告张林与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肖前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原告张林于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处购买了“邦维丝”染发焗油梳产品一盒,售价68元。原告张林使用时,发现该产品的容量与宣传严重不符,根本达不到其广告宣传的使用次数。原告张林考虑所购商品的包装容量存在容量不足、缺斤少两的问题,经向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交涉以及向工商局投诉,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张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因欺诈宣传、销售“邦维丝”染发焗油梳,应依法双倍赔偿:原告张林所购该商品价款人民币68元,原告张林向12315投诉解决此事发生的误工费1920元(320元/天x6天,按全国金融业年平均工资97686元/年计算),交通费180元(6天x30元/天),电话费和复印费合计20元,诉状撰写费510元,举证费1000元(200元/份x5份),以上费用均按双倍计算赔偿金额,为7396元。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有质检报告为证;二被告考虑到原告张林为此跑了几次工商局,所以才愿意补偿,但由于原告张林要求过高,所以无法与其达成一致。原告张林确在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处购买了“邦维丝”染发焗油梳,单价68元,原告张林只买了一盒。原告张林说容量不够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经销该商品很长时间了,从来没有顾客提出过这样的问题,且该商品是采用手动按钮,有可能原告张林在使用中使用不当,导致浪费也是可能的。另外,原告张林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误工费应该是不存在的。交通费,二被告愿意承担180元;电话费及复印费,二被告认可20元。举证费1000元及诉状撰写费用510元,二被告不认可。总之,原告张林因购买二被告产品造成了不便,二被告愿意以产品单价的双倍予以安慰性补偿,另可以支付原告张林交通费180元,电话复印费2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张林到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成都市千盛百货商场闲逛,看到“邦维丝”染发焗油梳的宣传广告。原告张林通过宣传广告了解到该产品是焗油、染发配套使用的,每盒产品短发用户可以使用20次。原告张林认为价格也很合适,即打算购买。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让原告张林试用了一下,原告张林即以68元购买了一盒。原告张林购买时拆开了产品包装,发现里面有两只梳子,其中一只是透明的,可以看到容量是满的,另外一只不是透明的,看不清楚里面是否装满。2012年10月初,原告张林以该产品中不透明的梳子容量不足、不能达到宣传的使用次数即用完为由找到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要求更换一盒,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的销售人员未接受原告张林的要求。原告张林随后通过拨打1****电话就此事向成都市武侯工商局投诉,红牌楼工商所主持原告张林与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协调,因双方分岐较大未获解决。原告张林再次向红牌楼工商所投诉无果后,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邦维丝”染发焗油梳产品一盒、销售单据、“邦维丝”染发焗油梳宣传广告书、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顾客投诉登记处理记录、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林向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购买“邦维丝”染发焗油梳产品一盒属实,但该产品是否存在容量不足的缺陷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有待证实,本案暂无法查清。现产品销售方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双倍返还原告张林购货款136元、适当承担原告张林交通费180元、电话复印费20元,合计336元,为合理的纠纷化解方式,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林主张双倍赔偿误工费、诉状撰写费、举证费的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336元;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林承担40元,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千盛百货购物广场分公司、被告成都大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