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4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一侠。被告:朱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赵东杰,现在南田镇小就读,并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10月份被告前往西班牙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赵东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赵东杰,现跟随原告生活。2005年10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前往西班牙务工。被告出国后,双方常有联系及经济来往。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勤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建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