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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南某、陆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陆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曾用名南楠,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甲,女,1985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陆��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南某伙同陆某甲未经持卡人孙某乙同意,在玉田、唐山等地,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冒用孙某乙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支取其银行卡内人民币2.9万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孙某乙损失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南某、陆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陆某乙、孙某甲、崔某、郭某、孟某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照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陆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南某伙同陆某甲未经持卡人孙某乙同意,在玉田、唐山等地,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冒用孙某乙的中国银行银行卡,支取其银行卡内人民币2.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南某、陆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南某、陆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南某、陆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乙陈述笔录;证人孟某、陆某乙、崔某、郭某、孙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手机短信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陆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支取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南某、陆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