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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孔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苏某,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9日婚生儿子苏某某。婚后,双方因被告有网瘾和抽烟的陋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其嫁妆归其所有。被告苏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其对原告言听计从,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支配,原告所提的网瘾和抽烟陋习言过其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合法夫妻关系。2、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于证明婚生儿子苏某某出生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9日婚生儿子苏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上网等原因,使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其嫁妆归其所有。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存于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有:高五组橱、低五组橱各1套,格力空调1台,大厅柜、大衣橱各1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已两年有余,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且婚生儿子尚不满两周岁,双方更应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奕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