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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毅清与林子周宋秀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毅清,林子周,宋秀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清。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周。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荏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蕊。上诉人黄毅清与被上诉人林子周、宋秀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毅清以及上诉人黄毅清、被上诉人宋秀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林、被上诉人林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作斌、林荏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毅清、宋秀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开始被告黄毅清与原告林子周之间有多次的资金相互拆借关系,并且双方各自将已出借款项未收回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2012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毅清结欠原告林子周借款本息共计722152.65元(庭审中双方认可722152.65元中本金673290元,利息47038.82),并由被告黄毅清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林子周与被告黄毅清2012年3月20日的结算单中有3000元是赌博的麻将款。同时庭审中原告林子周认可2009年7月1日被告黄毅清向其借款为20700元而非20900元,以及2010年1月13日、2012年4月11日被告黄毅清分别为其代购航港发票、代交担保公司费用共计花费11525元,并同意从借款金额中扣除11725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子周与被告黄毅清之间订立的借款结算凭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毅清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黄毅清关于其并未收到2009年10月20日原告林子周借款10万元、其不是2009年6月22日6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009年4月30日其向原告林子周还款20万元而原告林子周只记录还款10万元、其于2010年10月11日还款77.35万元而原告林子周只记录还款68万元的主张,因被告黄毅清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的借款金额认定为658565元(结算后的借款本金673290元,扣除11725元和麻将款3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且双方之间的结算利息并未实际支付过,因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原告林子周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3%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已经起诉,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黄毅清、宋秀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秀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庭后被告黄毅清向本院提出追加周华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周华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华国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故对被告黄毅清该项主张予以驳回。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林子周反悔,调解书不生效,应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毅清、宋秀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子周借款65856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算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林子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毅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毅清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同期贷款利率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本案明显利息计入本金,因而一审法院判令利息是缺乏依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结算之后是否有利息,从被上诉人林子周所谓借出的清单来看,上诉人黄毅清也未载明之后有利息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判决偿还金额存在错误。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网银向被告黄毅清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说明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不存在多次借款。周华国本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不在诉状之内。2009年6月22日系周华国要求借款,上诉人黄毅清介绍被上诉人林子周出借给周华国。上诉人认为上述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应认定周华国拖欠林子周债务。2009年4月30日是陈新书转20万元给林子周,替上诉人借给林子周,被上诉人只是记载10万元,明显存在出入,如果该笔不认定20万元同样2009年10月20日(敏文转给水玉的10万元)也不能认定;3、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将上诉人非法同居未长期公开共同生活的宋秀蕊作为本案当事人。调解书中经上诉人林子周、黄毅清以及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迁就被上诉人并予以推翻而做出判决,其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林子周答辩称:1、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最高院的意见是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审判决有误。实际上,一审法院确定债务的时候仅是以本金来计算的,不存在将本金涵盖利息的说法;2、合同法21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规定,明确起诉之后是可以根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同期贷款利率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偿还金额并没有错,一审按照原告的最初诉状提及的一笔借款100万元为起点,后来在庭审中是根据我方出具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该100万元仅是其中的一笔,于最终结算关系不大。实际上根据账单的结算,可以体现是多次借款的,而且上诉人也认可了该账单;4、关于周华国借款的问题,根据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借款是借款给上诉人的,之后上诉人借款给周华国的;5、其中并不存在陈新书支付2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情,实际上只有10万元。一审判决时,认定2009年10月20日(敏文转给水玉的10万元)是付给黄毅清,虽然有根据黄毅清自书的结算单,但是有其他的证据相印证,不能因为一审把黄毅清自书的结算单作为依据认定此笔借款,就认为该账单中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其中涉及到陈新书的20万元,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仅认定敏文转给水玉的10万元此笔是正确的;6、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调解的时候,宋秀蕊并没有参加,之后双方对调解反悔,所以一审法院才做出判决。宋秀蕊如果有不服的话,应由其本人进行起诉,但由上诉人进行上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秀蕊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林子周的上诉意见相同。经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周华国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6月22日林子周借给周华国60万元,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证人周华国和被上诉人林子周发生借贷关系,同上诉人黄毅清无关。证人周华国庭审陈述“2010年6月份,我在做工地,我缺乏资金,问黄毅清是否有钱,黄毅清问到林子周,我向其借款60万元,并之后林子周将款项60万元打入我财务郑兴城那。”“(当时)没有开具借条,因为当时圈子借款只是一个电话,他就将钱转入我账户。”“(之后)有还过20万元。因为当时电话我并不记得清楚,我将此笔20万元打给黄毅清,叫他还给林子周。大概时间是在2011年1月份。”被上诉人林子周质证认为,从证人周华国证言可以体现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林子周借款,而是向上诉人黄毅清借款,此笔钱是林子周通过一审证人周敏文的账户打入黄毅清指定的周华国财务郑兴城的账户,其中周华国有还款20万元给黄毅清,并没有还款给林子周,黄毅清收到款之后也没有将款项还给林子周。上诉人认为,“证人周华国证言可以证明,黄毅清是介绍人,证人周华国和林子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该款项也是通过林子周转入证人周华国的账户,证人周华国有钱的时候,证人周华国有向林子周要求还款,但是林子周说‘不急还款’,证人周华国有将20万元交给黄毅清,是用于偿还林子周的欠款,证人不知道黄毅清出具借条给林子周。”本院认为,证人周华国证言不足以证明2010年6月22日林子周打款给周华国60万元与上诉人黄毅清无关,而证人周华国陈述2011年1月份还款20万元是给黄毅清而不是林子周,反而证明该60万元款项与上诉人黄毅清有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2012年12月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生效,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对上诉人偿还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利率的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1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原告林子周即反悔,原审判决并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被上诉人2012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黄毅清结欠原告林子周借款本息共计722152.65元,上诉人黄毅清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依据该对账单以及相反银行凭证起诉上诉人,原审经审查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11525元和3000元以及庭审双方陈述情况认定实际结算金额为658565元,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及支付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22日6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2009年4月30日陈新书替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林子周20万元款项与被上诉人记载10万元存在出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22日6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周华国,可以在清偿本案欠款后,向周华国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毅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上诉人黄毅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黄建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