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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维亮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维亮,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维亮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宋维亮伙同张亚东(己判刑)和另外两人(姓名不祥)预谋后,窜至武安市午汲镇申武选厂,采取暴力手段将看守选厂的值班人员孔某甲反绑双手至床上,雇车强行拉走申武选厂铁精粉130多吨。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铁精粉价值8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维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甲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张某甲、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孔某乙、孔某丙、霍某某、张某乙证言;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远货场过磅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指认抢劫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本院(2009)武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维亮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维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抢劫企业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维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维亮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有期徒刑十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因被告人宋维亮投案后,如实交代参与抢劫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其建议未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维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代理审判员  孙道庆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