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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周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周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负责人:王汉勇。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被告:周丽芳,经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周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周丽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中欧大厦28C室的房产为原、被告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243万元的抵押担保,债权形成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同日,涉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间,被告周丽芳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万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被告周丽芳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丽芳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周丽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均为7.60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未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周丽芳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0.02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7日止;第二笔借款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8日止;第三笔借款未偿还借款本金,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11月29日止,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99999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6092.2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借款本金169.999998万元按年利率11.407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11.4075%计算复利)。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文成县县前街中欧大厦28C室的房地产,所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周丽芳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丽芳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周丽芳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077**号)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中欧大厦28C室房产为涉诉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三份、还款明细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周丽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丽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周丽芳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丽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被告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243万元押担保,抵押房产为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中欧大厦28C室(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的房产。同日,涉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间,被告周丽芳三次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合计170万元,其中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80万元,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605%,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并约定若被告周丽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周丽芳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周丽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99998万元及三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092.2元。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与被告周丽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周丽芳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周丽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丽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243万元的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该抵押物经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丽芳偿还借款本金169.99998万元及利息并就被告涉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借款本金169.99999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6092.2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借款本金169.999998万元按月利率9.5062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9.50625%计算复利);二、若被告周丽芳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周丽芳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中欧大厦28C室(文成县房权证大峃镇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24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6元,减半收取10303元,由被告周丽芳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琼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