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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大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大金属有限公司,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嘉兴市新大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祥云。委托代理人:杨天晓。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林军。原告嘉兴市新大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有钢管货物买卖业务。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认截止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6891.53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业务。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交付钢管一批,货款为219538.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并交付入库单一份,编号为0004111。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一批,货款为223560.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并交付入库单一份,编号为0004112。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货物一批,货款为189107.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并交付入库单一份,编号为0004118。上述三批货物总计货款为人民币632206.95元。原告交货后,扣除2013年1月30日被告客户宁波前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代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本案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财权,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2206.95元(因宁波前程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决定起诉后又代为付款人民币220000元,故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206.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于2012年11月9日就双方的货物买卖签订合同的事实;2、付款协议与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6891.53元。同时证明对该结欠货款的付款期限与利息补偿等作了约定;3、“茂盛公司入库单”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账后,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钢管,货款为219538.68元;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钢管,货款为223560.92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钢管,货款为189107.35元。三份入库单项下合计货款为632206.95元;4、委托付款协议一份、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宁波前程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委托宁波前程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决定起诉后又向原告付款22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未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钢管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管。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合同书就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采购高频焊管(简称钢管)的规格、价格、交货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先将采购单传真给原告,原告必须将采购单内容签字确认后回传给被告,传真件有效。其中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货到被告仓库,品质和交期经被告检验合格后入库。被告在下次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前次提货的总金额,最迟付款日期不得超过提货日后10天内。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钢管。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宁波前程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宁波前程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96891.53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钢管业务。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一批钢管,货款为219538.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货物入库单。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批钢管,货款为223560.9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入库单。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一批钢管,货款为189107.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入库单。上述三份入库单项下总计货款为人民币632206.95元。另,原告称,2013年1月30日,宁波前程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宁波前程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2013年3月29日,宁波前程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钢管计货款人民币632206.95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约付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称宁波前程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0元,这是原告的自认行为,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份入库单项下的货款212206.95元。对于该欠款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茂盛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新大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206.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4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