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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黄忠荣与叶旭朋、姚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荣,叶旭朋,姚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黄忠荣。被告:叶旭朋。被告:姚利琴。原告黄忠荣诉被告叶旭朋、姚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朋、姚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旭朋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同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现经催讨未还。被告姚利琴系叶旭朋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据而份,证明被告叶旭朋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同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旭朋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同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上述二笔借款分别由被告叶旭朋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旭朋欠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由被告叶旭朋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旭朋、姚利琴应共同偿付原告黄忠荣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其中5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2年2月12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