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堂与被告杨秉仁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堂,杨秉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刘正堂,男。被告:杨秉仁,男。原告刘正堂与被告杨秉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堂、被告杨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堂诉称,我和被告承包地相邻,被告15年来不断侵占我的承包地,今年4月10日被告又将我的承包地侵占,经乡村组丈量,被告侵占我承包地0.35亩(北宽0.70米、南宽1.20米、长248.50米)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承包地0.35亩,并赔偿15年的经济损失21000元(按每亩每年4000元计算)。被告杨秉仁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即使我现在多种承包地,也是村小组分给我的,多种的是村小组的地。原告提供的刘堡子村五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不符合事实,原告分的承包地等级是1等,不存在毛面积,应为6.48亩而不是6.80亩,故对刘堡子村五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被告在村小组王阁斜所分承包地相邻,等级均为1.5等,原告承包地居西,被告承包地居东,原、被告承包地南北长均为248.50米,原告承包地南宽16.47米、北宽20.02米,毛面积为6.80亩,被告承包地南、北宽均为8.16米,毛面积为3.04亩。2002年被告修建庄基时和其东边相邻的杨秉聪、杨秉兆兑换了部分承包地,兑换之后被告的承包地南、北宽均为6.99米。原、被告两家常因地界发生纠纷,2008年原告之父将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界限划清并栽有黄花子,2011年地界上所栽的黄花子就没有了。2012年原、被两家又因地界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被告两家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后经乡村组丈量,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0.35亩,被告不认可丈量结果并阻碍乡村组进行划界。原告遂于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王阁斜承包地现北宽20.00米、南宽15.30米,被告王阁斜承包地现北宽9.40米、南宽8.40米,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0.22亩(南宽1.17米,长248.50米)。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堡子村五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刘堡子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刘秉社、杨秉聪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0.22亩,侵犯了原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返还承包地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地0.35亩,是以乡村组的丈量结果为依据,但乡村组从被告庄基前丈量原告承包地北宽不当,故应以本院现场勘查结果为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侵占其承包地15年的经济损失21000元,其无据证实被告侵占15年,亦无据证实每年每亩损失为4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堡子村五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记载:被告的承包地在其家庄基划拨后南、北宽均为6.99米、彭彩玲和被告在王阁斜所分承包地等级均为1.5等,原任该组会计杨秉聪证实从彭彩玲承包地以东的承包地等级均为1.5等,而原告所分承包地在被告和彭彩玲所分承包地之间,应认定原告在王阁斜所分承包地等级为1.5等毛面积为6.80亩,故被告辩解其多种的承包地是村小组的,原告所分承包地等级为1等面积为6.48亩,而不是1.5等毛面积为6.80亩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秉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正堂王阁斜承包地0.22亩(南宽1.17米,长248.50米);二、驳回刘正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秉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