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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宏松玻璃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松玻璃有限公司,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安徽宏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冯家保。原告安徽宏松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松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宏松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型号的玻璃用于制作门窗,但一直未付款。2012年5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74259元。但被告此后仅付了2万元,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5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25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为300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宏松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对账单,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4259元。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类型号的玻璃用于制作门窗,共计价值人民币74259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9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天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