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大顺与李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顺,李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陈大顺,男,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李静,女,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任汉卿,该单位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大顺诉被告李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大顺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陈大顺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大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陈大顺承担。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冰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