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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翠萍诉被告何郭荣、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萍,何国荣,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黄翠萍。委托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国荣。被告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国荣、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荣、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翠萍与被告何郭荣、桂林市宏信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国荣和被告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萍诉称,原告黄翠萍与被告何国荣均系被告宏信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6日下午3点55分左右,何国荣驾驶公司车辆搭载原告等人去龙胜参加单位会议。途经321国道684km+500m处时,在与周××驾驶的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事故双方约定,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由周××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何国荣承担。周××已如约给付原告4360元。被告宏信公司作为车主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3161.3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760元。但对原告在医治疗养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未给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何国荣驾车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对原告损失全部赔偿。宏信公司作为车主和用人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何国荣、宏信公司赔偿原告4592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何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诊断证明书,会诊报告书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何国荣、宏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何国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责任。原告是宏信公司的员工,其损伤已认定为工伤,已经享受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应按工伤纠纷来救济。被告宏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劳动合同,事故车辆行驶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收费收据,领款条,工资支付清单,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劳动能力鉴定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工伤赔偿后不能再赔偿。被告何国荣、宏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在工伤赔偿之外继续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6日下午3点55分左右,原告黄翠萍搭乘被告何国荣驾驶的宏信公司车辆到龙胜县参加单位会议。途经321国道684km+500m处时,与周××驾驶的轿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主持下,事故双方约定,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由周××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何国荣承担。周××已按约定赔偿原告4360元。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被告宏信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了有关费用和对原告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再要求按侵权责任获得赔偿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翠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阳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