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徐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感情,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对我进行打骂。2010年12月6日,我们女儿王某乙的出生,也没有改变他,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打我并和别人打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不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没有对原告实行过家庭暴力。我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不承担抚养费,如果我抚养孩子,我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2008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同被告王某甲认识,××××年××月份举行婚礼,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婚前财产有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地琴一套、沙发一套、大理石桌一张、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除摩托车、电动车外均在被告处,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均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没有,被告称借了同学刘登勇的钱,原告称不清楚,与自己无关。被告称原告拿了自家的手镯,原告称在被告家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双方均同意离婚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予以支持。因孩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用,故对被告主张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聊城市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676.00元,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为止,共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536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28年12月26日,共计189个月,189月×240元=45360元)。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及手镯,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5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25360.00元)。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地琴一套、沙发一套、大理石桌一张。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