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钟志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钟志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239号6楼。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志辉。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诉被告钟志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受开发商的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后,原告一直对芙蓉家园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继续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系芙蓉家园7幢305室业主,房屋面积134.72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芙蓉家园2010年至2011年多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为0.4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2012年多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变更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未发生变化;楼道灯电费三年内均按10元/年收取。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及楼道电灯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20元、日常维修费606元、楼道灯电费30元,共计26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宁波市北仑芙蓉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2.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芙蓉家园7幢305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4.72平方米。3.法律事务函、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相关物业费用的事实。4.宁波市北仑区芙蓉家园业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楼道公用灯电费向业主按年分摊收费的事实,每年每户需支付10元。被告钟志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被告钟志辉购买了芙蓉家园7幢305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34.72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与宁波北仑芙蓉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3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将芙蓉家园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并委托原告向业主和物业管理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等,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0年至2011年多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为0.4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0元/平方米/年,楼道电灯费为10元/年;2012年多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变更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楼道电灯费均未发生变化。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芙蓉家园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北仑芙蓉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及楼道灯电费。原告主张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楼道灯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20元、日常维修费606元、楼道灯电费30元,合计2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