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卢炳林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崇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炳林,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崇左市××那隆镇××村岜××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炳林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卢炳林到崇左市江州区左州镇新街农某某经营的农药店收购野生动物进行转卖牟利。当日,卢炳林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向许甲(另案处理)收购得3条蛤蚧,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许乙(另案处理)收购得4条蛤蚧,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购得1条蛤蚧,卢炳林还向他人收购了一些蛇类等野生动物,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卢炳林收购的8条蛤蚧为大壁虎(Gekk0geck0),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另查明,被告人卢炳林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炳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甲、许乙、农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蛤蚧照片,抓获经过,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人民法院(2002)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刑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桂林发(2007)号文件《关于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及专家委员会名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野生动植物种鉴定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卢炳林非法收购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卢炳林辩称,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卢炳林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证据证明,本案卷内亦无卢炳林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材料,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炳林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炳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卢炳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卢炳林辩称,其主动检举卖蛤蚧的许甲、许乙,而后这两人才相继归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卢炳林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炳林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上诉人卢炳林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卢炳林因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许甲、许乙分别卖给其3只和4只蛤蚧的买卖行为,系其如实供述非法收购蛤蚧的犯罪事实,卢炳林辩称其有立功表现,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综合考虑卢炳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系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量刑。上诉人卢炳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黄崇迪代理审判员 冯英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