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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凤丽、田佳乐等与于爱军、江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爱军,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江晶,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爱军,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晓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丽,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佳乐,男,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凤丽,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宗武,男,193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娜,女,192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江晶,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美娜,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胡雅婷,女,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美娜,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唐淑莲,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永,镇长。委托代理人XX野,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政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秀,女,1968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于爱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光泽系原告吕凤丽之夫、原告田佳乐之父、原告田宗武与刘秀娜之子。胡宗义系被告张美娜之夫、被告胡雅婷之父、被告唐淑莲之子。2010年6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于爱军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货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成山镇成山林场西面南北路东侧的快速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休闲度假村西侧道路处时,与胡宗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边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并驶入路左(车上乘坐田光泽、王作松),在道路东侧的快速车道内相撞,致胡宗义、田光泽当场死亡,王作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宗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爱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作松、田光泽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3月2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4839元,死亡赔偿金122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9057元。另查,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江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经荣成市公安局委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其制动性能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K×××××号货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路段因养护、维修致使路面多处出现坑槽,且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无限速标志,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系该路段的养护管理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工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鲁K×××××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因此交强险赔偿数额由三人按比例受偿,余额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胡宗义负主要责任,田光泽、王作松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货车的司机被告于爱军、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各自负次要责任。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者,未履行正常的养护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剩余经济损失按胡宗义承担40%、被告于爱军承担30%予以分担。对于被告于爱军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江晶所有,该车辆经鉴定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江晶将车辆交给于爱军使用,负有一定的过错,为此由其承担其中的10%的民事责任为宜。胡宗义所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美娜、胡雅婷、唐淑林在继承胡宗义之遗产范围内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共死亡三人,其中王作松系城镇居民,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一起事故中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应当统一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虽然路面有瑕疵但不足以发生车毁人亡的后果,驾驶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且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发生本次事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经审查系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于爱军各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死亡赔偿金36666元(110000元÷3,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710);二、被告于爱军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死亡赔偿金87312元{[(19946元×20年-36666元)+13118元×4年÷2人+4807元×10年]×20%};三、被告于爱军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丧葬费3369元(16845.5元×20%);四、被告于爱军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交通费300元(1500元×20%);五、被告于爱军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二至五项共计95981元,被告于爱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六、被告江晶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死亡赔偿金43656元{[(19946元×20年-36666元)+13118元×4年÷2人+4807元×10年]×10%};七、被告江晶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丧葬费1685元(16845.5元×10%);八、被告江晶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交通费150元(1500元×10%)。上述六至八项共计45491元,被告江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九、被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林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死亡赔偿金174624元{[(19946元×20年-36666元)+13118元×4年÷2人+4807元×10年]×40%};十、被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林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丧葬费6738元(16845.5元×40%);十一、被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林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交通费600元(1500元×40%)。上述九至十一项共计181926元,被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胡宗义之遗产范围内给付四原告;十二、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死亡赔偿金130968元{[(19946元×20年-36666元)+13118元×4年÷2人+4807元×10年]×30%};十三、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丧葬费5054元(16845.5元×30%);十四、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交通费450元(1500元×30%);十五、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十二至十五项共计141472元,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17元,被告于爱军负担1426元,被告江晶负担713元,被告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负担2852元,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140元。上诉人于爱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宗义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江晶应共赔偿被上诉人20%损失并由原审被告江晶赔偿其中的10%,原审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江晶赔偿被上诉人30%损失并由原审被告江晶赔偿其中的10%比例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凤丽、田佳乐、田宗武、刘秀娜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江晶、张美娜、胡雅婷、唐淑莲未进行述辩。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审判令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赔偿被上诉人30%损失比例过高。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述称,其已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四被上诉人均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审确定的10000元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宗义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荣成市成山镇人民政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上述认定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的损失并由原审被告江晶赔偿其中的10%,该赔偿比例与上诉人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相符,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江晶共同赔偿被上诉人20%损失并由原审被告江晶赔偿其中的10%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于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