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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星之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星之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连万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星之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林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广州市星之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万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的著作权人。2010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之音乐电视作品(含涉讼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台、澳)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独家行使合法权利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缴纳使用费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涉讼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调查其侵权行为,共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74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必要费用740元,其他必要费用暂计1000元,共计12740元,平均到10个分案为1274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著作权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74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方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停止使用本案涉讼的音乐电视作品,我方无需对原告作出侵权赔偿。自2013年2月我方收到对方的《律师函》后,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从歌库中删除了涉案的10首歌曲。二、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不合理。1、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过高,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为1000-8000元;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证明只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缺乏律师费的发票。2、原告提交取证必要费用、其他必要费用的发票单据不足以证明作为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三、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但其无证据证实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国家民政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厅等。2010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878183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481957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0&Gid=118781834&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2481957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第四条第2点约定: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音乐著作权合同》书面审核后,使用该处的复印机对该文件当场进行了复印,并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上述合同的复印件系由原告提供的文件原件复印所得,与原件相符。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7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0月23日,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德锴、陆天继一起,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342号茂丰酒店店面名称为的“星之光俱乐部”的场所。邓德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V20”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进入。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邓德锴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陆天继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器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相关歌曲四十五首;邓德锴操作摄影机对上述四十五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影,还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和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邓德锴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广州市星之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043031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上述发票及名片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原告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德锴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二张交由原告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消费费用740元。原告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下简称为涉案权利光盘)包装盒上印有如下内容: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以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人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有光碟17张,歌曲清单1本。光碟上均印有如下内容:《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5-00/V.J6等。歌曲清单上载明:七.01《被风吹过的夏天》,演唱:林俊杰,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涉案权利光盘与(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727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的内容进行了同一性比对。涉案权利光盘中第七张第1首为涉案歌曲《被风吹过的夏天》,播放画面显示有歌曲目录,并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公证光盘播放画面中所标注的词曲、画面、权利人署名情况与涉案权利光盘包装上载明情况一致。2013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出一份《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邮件进行了签收。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明确诉请第二项经济损失4000元的计算依据为被告的经营期限、场所、规模的情况,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酌定;明确诉请第三项合理开支1274元的计算依据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必要费用740元共计11740元,在本次同时起诉被告的10个案件中平均分摊,平均到每案为1174元;至于代理人及公证员取证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其他费用等合计约20000元,与起诉其他22个被告的系列案件(共227件)是合并发生的,每件案件约计为100元。原告针对被告侵犯其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共对其提起10案(含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127326,0)﹥》第十五条﹤javascript:SLC(127326,1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由于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及所涉专辑的包装盒及播放画面中均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就音乐作品某些权利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音乐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著协管理后,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音乐著作权人委托其行使的权利,发生纠纷时可以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与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现原告依据该授权合同有权对侵犯《被风吹过的夏天》放映权等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中,通过庭审比对,双方均确认公证书中公证的被告于KTV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被告既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亦未向其支付相应的版权费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作品放映权﹤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3&Gid=11845123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670955904&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已经删除了涉案的曲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其实际获利情况,被告亦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其经营地所在区域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用、律师费,属于维权的支出,本院对上述费用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星之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音乐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二、被告广州市星之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星之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