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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日进与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日进,王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金日进。被告:王婧。原告金日进诉被告王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日进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至2013年4月19日,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逾期则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金日进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4.19。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婧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日进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