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上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林作敏、浙江谛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林作敏,浙江谛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委托代理人:程豪。被告:林作敏。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委托代理人:薛立新。被告:浙江谛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作敏。被告: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作敏。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委托代理人:薛立新。被告: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平。原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作敏、浙江谛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控股)、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置业)、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都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程豪,被告林作敏及谛都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薛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谛都控股、谛都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林作敏、谛都控股、谛都置业、谛都开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林作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林作敏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指定账户,即视为被告林作敏已收到借款;被告林作敏应及时还本付息,否则逾期后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并且被告林作敏应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被告谛都控股、谛都置业、谛都开发自愿为被告林作敏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作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作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46万元(按同期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照此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作敏承担;3、其余被告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林作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谛都控股、谛都置业、谛都开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关于收款账号、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管辖等的约定。2、领(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林作敏、谛都置业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原告明知被告林作敏为谛都置业的法人代表,且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这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林作敏、谛都置业未提交证据。被告谛都控股、谛都开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林作敏、谛都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谛都控股、谛都开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作敏、谛都控股、谛都置业、谛都开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林作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谛都置业经营,被告指令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到谛都置业账户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作敏应及时还本付息,否则逾期后利息仍按3%计算;被告谛都控股、谛都置业、谛都开发自愿为被告林作敏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届满后两年。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即将借款汇入被告林作敏指定的谛都置业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作敏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作敏、谛都控股、谛都置业、谛都开发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作敏支付了借贷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作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谛都控股、谛都置业、谛都开发作为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林作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虽然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到被告谛都置业账户上,但原告是按照被告林作敏的指令进行的,且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一栏中也只有被告林作敏的签名,故被告林作敏、谛都置业认为该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谛都控股、谛都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林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246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浙江谛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林作敏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谛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作敏追偿。案件受理费64020元,由被告林作敏负担,被告浙江谛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谛都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 岑 百度搜索“”